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188,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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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鋒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鋒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焜榮、黃偉明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業務,並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自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友城企業社,載運太空包包裝塑膠廢棄物2車次(混雜有廢電纜、汽車零件、家用插座、廢土等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後,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林秉鋒承租上開土地並堆置塑膠廢棄物,對於現場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本應注意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塑膠廢棄物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應與附近工廠及住宅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該等廢棄物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與西北側之乙○○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五金回收場,僅以圍籬為界,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丙○○經營之工廠及居住之同路段37之4號住宅,僅以1米寬之排水溝與鄰宅為界,未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及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物品等防範措施,致上開土地上之塑膠廢棄物於108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延燒至丙○○經營之上開工廠及住宅、乙○○經營之上開五金回收場,造成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工廠廠房北側外牆受燒煙燻及窗戶燒損、00之0號住宅北側外牆受燒煙燻及紗窗燒損、五金回收場之鐵皮圍籬及木棧板燒損、林秉鋒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塑膠廢料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秉鋒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堆放之塑膠廢料是放在承租土地上,與旁邊住家、工廠有鐵絲網隔離,且發生火災時伊並不在場,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又承租上開土地時,乙○○尚未承租隔壁土地,所以用鐵絲網圍起來,另與丙○○界線有一條水溝,旁邊有用土堆圍起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秉鋒自105年3月1日起,以每月2萬5千元之租金,向黃焜榮、黃偉明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20日某時許,自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友城企業社,載運太空包包裝塑膠廢棄物2車次(混雜有廢電纜、汽車零件、家用插座、廢土等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黃焜榮、黃偉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2 9頁、385-387頁、479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2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73頁、285-288頁),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於108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延燒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及同路段37之4號住宅,另延燒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五金回收場,致使上開37之3號工廠廠房北側外牆受燒煙燻及窗戶燒損、37之4號住宅北側外牆受燒煙燻及紗窗燒損、五金回收場之鐵皮圍籬及木棧板燒損、被告林秉鋒堆置於上開承租土地之塑膠廢料燒損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乙○○、丙○○、許凱智、許至陞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8頁、35-39頁、45-51頁),並有○○鄉○○路○○段0000地號火災現場google衛星空照示意圖、火災案發當時現場空拍圖、火災案發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住家毀損情形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3-105頁、117-255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並堆置塑膠廢棄物,對於現場廢棄物之堆置及管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自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又被告於上開土地所堆置者以塑膠廢棄物居多,屬易燃物品,非常容易因遺留火源蓄熱起火燃燒,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身為堆置廢棄物場所之經營者,就此更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上開土地廢棄物堆置之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四)參前所述,本件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業務,且曾載運太空包包裝塑膠廢棄物2車次(混雜有廢電纜、汽車零件、家用插座、廢土等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其後為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7年10月3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審理。

又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督察人員劉景墩到庭證稱被告前所堆置之物品,至107年12月25日止都未移動,還堆置於原處等語,並提出現場拍攝照片為證,其後迄本案現場失火為止,被告一直未能對現場進行整理或清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另證人黃焜榮、黃偉明並於本案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承租土地上放置大量的回收物品,其等曾打電話要求被告清除掉,但至火警前一天都沒有清除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3、29頁)。

按被告既承租上開土地堆置塑膠廢棄物,對於現場廢棄物之堆置及管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原應隨時檢視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與隔鄰工廠或房屋是否保持安全防火距離,詎被告卻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稽查移送後,即不管不顧,未盡維護之責,任意棄置於現場,且因其所堆置之廢棄物,與西北側之乙○○經營之五金回收場,僅以圍籬為界,與西南側之丙○○經營之工廠及居住之住宅,亦僅以1米寬之排水溝為界,客觀上未為適當隔絕不特定行人接近,亦未能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以致其後現場因不明火種引燃廢棄物後失火延燒,除燒損被告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塑膠廢料外,並使丙○○上開00之0號工廠廠房北側外牆受燒煙燻及窗戶燒損、00之0號住宅北側外牆受燒煙燻及紗窗燒損、乙○○經營之五金回收場之鐵皮圍籬及木棧板燒損,被告之不作為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刑「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因前揭不作為過失,因而導致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失火延燒,嗣燒燬丙○○、乙○○所有之前揭物品,惟被告僅係一失火行為所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於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後,本應注意積極清理,且與隔鄰工廠或住宅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卻未為任何作為,以致散落現場之廢棄物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有之工廠、建築物及居所,造成財物燒毀,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告事後卻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渠等損害迄今未能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1萬2千元之租金,現並因罹患癌症治療中,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及租金支出均賴妻子工作負擔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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