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忠志曾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因非法聘僱許可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23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
-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
- 二、經查:
- (一)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為警初次查獲其非法聘僱許可失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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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志曾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屬外國人之3名越南籍勞工從事工地貼磁磚的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警於108年7月10日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9月23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108年9月25日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力。
詎其自上開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之5年內,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查獲時止,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O HONG DUAN(護照號碼:M0000000)及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UONG VAN PHI(護照號碼:M0000000)暨VO HONGTUYET(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工地貼磁磚的工作。
嗣經警於108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工地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23頁)。
核與證人VO HONG DUAN、TRUONG VAN PHI及VO HONG TUYET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4頁】。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人VO HONG DUAN之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79440號行政裁處書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2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026888號函檢送之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臺中市政府以108年9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7944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之全案調查資料暨送達該行政裁處書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5至29、33、34頁,本院卷第45至1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上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行為殊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期間、人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父親、很少聯絡之弟弟,其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其受前開臺中市政府裁處之108年9月25日止,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O HONG DUAN(護照號碼:M0000000)及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UONG VAN PHI(護照號碼:M0000000)暨VOHONG TUYET(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工地貼磁磚的工作,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經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行為人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時,應先由行政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如行為人經科處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時,始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對之科處刑罰。
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同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此有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示意旨可參。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為警初次查獲其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後,臺中市政府係於108年9月23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7944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20萬元,且於108年9月25日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2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026888號函檢送之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臺中市政府以108年9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之全案調查資料暨送達該行政裁處書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之前,非法聘僱本案上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時,其尚未受前揭遭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處分甚明。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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