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26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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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美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所在之菜市場購物,黃菀寂則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擺攤做生意。

其後於同日9時45分許,因王美莉將機車停放在黃菀寂所擺攤位前,黃菀寂認王美莉已將機車停在車道,遂請王美莉不要將機車停在車道上,以免遭警察驅趕,王美莉則認為其機車停放之位置並無不當,無意將機車停放至他處。

雙方即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王美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哭爸」等語辱罵黃菀寂,足以貶損黃菀寂之名譽。

二、案經黃菀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王美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菀寂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其遂對告訴人出言「哭爸」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腳開完刀不久,行動不便,所以才騎機車進入菜市場購物,案發當時我想把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的攤位旁邊購物,結果引起告訴人不滿。

告訴人突然罵我,先以言詞對我做人身攻擊,並說我把機車停在她攤位旁邊,她要怎麼做生意,說我違停。

我突然遭告訴人以言詞攻擊,當下覺得被侮辱及糟蹋,自尊心也受到傷害,於是就脫口說你是在哭爸嗎?「哭爸」是我的口頭禪,也只是我在遏止告訴人的一時情緒用語,意思是說告訴人不要太過份,怎麼可以隨便亂罵人,並沒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

且依照當時情況,我說「哭爸」應該是認為告訴人無端生事、小題大作而表示不屑、不滿,以及不願意另於他處停車之意而已。

我當時說「哭爸」,翻譯成國語來表達,大概是說「你無理取鬧沒事在大呼小叫」之意。

當然對他人表示「你無理取鬧沒事在大呼小叫」,對方一定會覺得不舒服,但依一般國民的法律感情,應該不致於認為是符合刑法必須加以處罰的侮辱。

而以國語對他人表示「你無理取鬧沒事在大呼小叫」等語,依社會通念不構成侮辱,自不會因為使用閩南語表達相同或相近的意思時,就受到較負面的評價,進而認為是侮辱。

當我對告訴人說「你是在哭爸」,告訴人聽來一定會覺得刺耳、不舒服,但依當時情況,我也僅是對於告訴人言行表達極端不認同。

我只是對告訴人的「外在行為」表達自己內心的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不能認定我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所在之菜市場購物,告訴人則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擺攤做生意。

其後於同日9時45分許,因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擺攤位前,告訴人認被告已將機車停在車道,遂請被告不要將機車停在車道上,以免遭警察驅趕,被告則認為其機車停放之位置並無不當,無意將機車停放至他處。

雙方即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哭爸」等語辱罵黃菀寂,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62頁】。

且被告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其遂對告訴人出言「哭爸」等情。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確於影片中自承有對告訴人辱罵「哭爸」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

並有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09年6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1899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足認告訴人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

經查,被告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哭爸」等語,其顯係在公然狀態辱罵告訴人至明。

又臺語「哭爸」係指粗俗的罵人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可參。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該言語屬貶抑他人之詞、並非讚美之話語,尤其在雙方言語衝突、針鋒相對之場合,以「哭爸」指述對方,確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而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乃於爭執中以臺語對告訴人謾罵上開粗俗之罵人語。

且依前揭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及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1、62頁),可知被告業已自承係因告訴人罵其,其才當然罵告訴人「哭爸」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係刻意以「哭爸」等語辱罵告訴人,其顯係基於使人難堪、損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辯稱「哭爸」等語係其口頭禪、遏止告訴人之一時情緒用語,僅在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認同、對告訴人外在行為表達其內心之負面評價,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對其辱罵「笨蛋」、「你娘咧」、「肖查某」等語,其才脫口對告訴人說「哭爸」等語云云。

惟查告訴人業已否認有何於案發當時先辱罵被告之舉動(見偵卷第18、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所稱告訴人先辱罵其一事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

況且縱令告訴人有被告所述辱罵被告之情形,亦僅係告訴人是否亦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尚難謂被告即得以侮辱性言詞予以反擊、辱罵告訴人,而合理化其行為。

至辯護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等判決,其個案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自難予以援引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菜市場與擺攤之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行為實不可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4個小孩,其中2個仍在就學,其與配偶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腳開刀行動不便,沒辦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配偶工作,經濟狀況為勤儉一點則過得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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