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26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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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信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前,踰越該公司圍牆,進入信達公司,再破壞辦公室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踰越窗戶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二、案經白能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白能信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卓東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白能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另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於案發現場辦公室窗框外側,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此外,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9張可憑,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上開罪刑與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並不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踰越圍牆、窗戶而入內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鐵工,有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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