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30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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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人民幣壹萬元及金牌拾伍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前往葉振能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宅,趁該住宅外面鐵門未鎖之際,以其國民健保卡打開住宅木質大門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共竊取葉振能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人民幣1萬元、金牌15面(價值合計約7萬元)。

嗣經葉振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振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閔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9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振能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8800887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5至37、39至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曾有竊盜犯罪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奶奶、2個叔叔、1個堂弟、2個堂妹、大哥、二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倉管、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2萬7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2萬元、人民幣1萬元、金牌15面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8年10月17日、18日出門做生意時,在2樓我房間門縫夾1張小紙片,沒去開門紙片是不會掉到地上,結果在中午返回住處2樓房間察看時,紙片都是掉在地上。

於108年10月20日我去神明廳上香時,發現神明身上的金牌也都全部不見。

我調閱自家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接連2日都進入我家中,出來的時候手上都拿著1個袋子,我認為他是進入我家中偷竊的嫌犯。

因為被告住在我家旁邊20年了,所以我可以辨識的出來。

我遭竊的物品為零錢約2萬元、人民幣1萬元換算新臺幣約4萬4500元,金牌約15面價值約7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共損失約20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然除告訴人指證遭竊之物品尚有金項鍊1條外,並無其他證人目擊或監視器攝錄到被告下手竊取金項鍊之情形,亦未在被告身上或所在處所扣得該條金項鍊。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間即發現家中物品有異常不見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盜時,所竊取之物品是否包含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尚非無疑。

自難僅以告訴人所言,即認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盜時,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罪嫌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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