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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07號、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2 人前為男女朋友,並為同公司之同事,且均分別有配偶。
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甲○○為阻止丙○○參加公司於108 年9 月28日舉辦之員工旅遊,且為迫使丙○○與其配偶離婚,即自108 年6 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08 年9月27日間某時止,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撥打LINE電話及手機門號等方式,對丙○○恫稱略以「我要將你之前傳送給我的自慰影片檔傳送給你親友、外勞及公司同事」等語,並擷取部分影像檔的照片傳送給丙○○,以此加害名譽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因丙○○多次拒絕其上開要求後,復基於無故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號巷85之1 號住處,將丙○○自慰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以LINE、FACEBOOK 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乙○○、陳詩芸、游育燐、游忠旻、林芷愉等人。
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42 、17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詩芸、游育燐、游忠旻、林芷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49、97至100 頁),復有被告之FACEBOOK資料、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乙○○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詩芸、游育燐、游忠旻、林芷愉之LINE訊息擷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至83、127至1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05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2 條文中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35條及第305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內,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將丙○○自慰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傳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該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基於同一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多次傳送猥褻影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於108 年6 月下旬至同年9 月27日間,接續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其恐嚇犯行之時間長達約3 月,應獨立評價為1罪。
是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告訴人交往,為迫使告訴人不得參與公司員工旅遊及與告訴人之配偶離婚,竟恐嚇告訴人如其至108 年9 月28日仍不順從其要求,即要散布其私密影像檔予告訴人之配偶及同事、外勞等人,並於告訴人拒絕其要求後,向告訴人之配偶、同事等散布告訴人之私密影像檔案,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損害甚鉅。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害怕再次看到被告,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
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之子,須扶養太太、小孩,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其父名下之房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將前開猥褻影像儲存於其所有之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相簿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上開手機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被告所散布之前開猥褻影像,係以手機設備傳送他人,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得悉各該取得電磁紀錄之人確有留存該電磁紀錄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而無從以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猥褻影像,業經被害人、證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擷圖並提供檢警單位調查,是卷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佳穎、丙○○(涉嫌通姦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涉嫌相姦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與乙○○分係夫妻,且被告、丙○○前為同公司之同事,彼此間均知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於107 年間,雙方原有的婚姻關係不睦,在公司短暫相處互生情愫後,被告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以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為通、相姦行為共計5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的合憲性,業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情。
從而,刑法第239條業經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當日,即109 年5 月29日因違憲而失效。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惟刑法第239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宣告失效,業如前述,形同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是此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親友 │通訊軟體 │時間(民國) │
├───┼────┼───────┼───────────┤
│1 │黃梓 │MESSENGER (暱│108 年9 月27日23時48分│
│ │ │稱:許家瑛) │許 │
├───┼────┼───────┼───────────┤
│2 │陳詩芸 │LINE (暱稱: │108年9月28日8時53分許 │
│ │ │甲○○) │ │
├───┼────┼───────┼───────────┤
│3 │游燐 │LINE (暱稱: │108年9月28日8時56分許 │
│ │ │甲○○) │ │
├───┼────┼───────┼───────────┤
│4 │游忠旻 │LINE (暱稱: │108年9月28日8時57分許 │
│ │ │阿彰) │ │
├───┼────┼───────┼───────────┤
│5 │林芷愉 │MESSENGER (暱│108年9月28日9時45分許 │
│ │ │稱:甲○○)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
├───┼───────────┼─────────────┤
│1 │107 年 6 月 2 日 15 │彰化桂冠汽車精品旅館(彰化│
│ │時 29 分許 │縣○○市○○路 00 號) │
├───┼───────────┼─────────────┤
│2 │107 年 10 月 23 日 12 │波心汽車旅館(彰化縣埔心鄉│
│ │時 13 分許 │興霖路 166 號) │
├───┼───────────┼─────────────┤
│3 │107年11月9日12時9分許 │波心汽車旅納 │
├───┼───────────┼─────────────┤
│4 │108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米蘭汽車旅館-田尾館(彰化 │
│ │ │縣○○鄉○○路 0 段 00 號 │
│ │ │) │
├───┼───────────┼─────────────┤
│5 │108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 │彰化縣埔心鄉 76 號快速道路│
│ │ │下某路邊(在汽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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