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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靜與告訴人謝維昇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以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尾門、右後車門等處之金屬飾條變色生鏽及車身鈑金變色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銘鴻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車損照片;
(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那天我要去田裡,因為怕吵到人,所以牽車經過(系爭車輛),經過巷口要跟鄰居打招呼,後來離開,我是走到和厝路道沒有住家的地方才發動機車,然後一直騎到田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然於警詢時自白:「我有潑灑」、「我用氣泡飲料(飲料)隨便混的」、「我就是用氣泡飲料潑灑,飲料色澤有很多種」、「因為我的自小客0676-LK於108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382巷口遭噴漆,所以我一時氣不過才去潑灑」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被告係供稱:「(問:你有無於108年12月17號5點35分左右前往謝維昇住家(隔壁76號)門外,使用不明液體潑灑?)你寫飲料就好。」
「(問:我後面會問,潑灑毀損停在他家門口那台車,自小客BCY-9517?)毀損不要寫,寫潑灑就好。」
「(問:我有潑灑,但我沒有毀損,對嗎?)被告未答。」
「(問:你使用液體,使用什麼東西於108年12月17日5點35分許,前往謝維昇的住家門外潑灑其住家前的自小客BCY-9517?你是用什麼液體?)被告未答。」
「(問:你現在要保持沈默嗎?)寫飲料啊。」
「(問:你要說啊?)飲料亂混加的。」
「(問:經警方出示當事人謝維昇提供其自小客BCY-9517遭你潑灑之不明液體照片,剛剛有給你看,照片內呈現青綠色之不明液體,你作何解釋?)氣泡飲料怎麼解釋?」「(問:我就是用氣泡飲料潑灑,那顏色為什麼是青綠色?有辦法解釋嗎?)被告沈默後稱飲料顏色有很多種。」
「被告向員警表示所有之0676-LK機車於108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382巷口遭謝維昇噴漆毀損要提出告訴(問:所以我一時氣不過才去潑灑?)被告未答。」
「(問:經警方出示相關照片,你所潑灑之氣泡飲料造成謝維昇自小客BCY-9517邊框及相關物件毀損是否清楚?有無意見?)你寫氣泡飲料就好,從頭到尾都寫一樣才對啊。
毀損就好了還寫這麼長,邊框不用寫。
要有什麼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綜觀上開詢答內容,被告對於關鍵問題,如「是否毀損」、「使用何種液體」及「犯案動機」等問題,並未回答;
對於其他問題,反而多方配合,甚至提點員警應如何記載,與常情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做筆錄之前警察就有跟我說,警察比較大,我不好意思,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參諸被告自陳為高商畢業(見本院卷第28頁),智識水平不高,被告非無可能誤認為需配合員警詢問,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自白」。
故上開「自白」內容是否合於事實,即堪置疑。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5時20分0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車頂即有一片水痕,5時33分45秒時,被告牽機車步行經過系爭車輛,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住處斜對面的路旁(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於被告經過系爭車輛前,車頂右後方已有一片水漬;
而5時34分28秒被告從停放機車處橫越馬路(返回住家係誤載),其後畫面並無人影,5時35分00秒至35分6秒間所產生之污漬,無法辨識從何處潑灑而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故系爭車輛車體污漬是否被告潑灑而造成,容有疑問。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為連棟住宅,被告住宅在告訴人住宅北側乙情,為被告、告訴人一致是認,並有GOOGLE地圖照片1張在卷可考,而系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車尾佔用南側鄰居前方路面乙節,除為證人即告訴人謝維昇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是對被告而言,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南側鄰居(即告訴人)住宅門前,倘被告欲對系爭車輛潑灑液體,大可站在自家門前為之即可,何必牽機車經過告訴人住宅,將機車停妥後,徒步跨越馬路,再回到騎樓前方潑灑?是自以被告所辯:我牽機車從家裡出發要去田裡,經過巷口有一個鄰居,我就跟她打招呼,打完招呼我就離開乙節較為可採。
從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曾於系爭車輛遭潑灑不明液體前,牽車經過,而認為係被告所為,尚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自白」,係被告誤解實務上偵查作為,過度配合員警詢問所致,是否合於事實,尚有疑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車頂確實有遭潑灑不明液體而損壞之事實,而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揆諸上揭二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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