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梅芬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相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梅芬明知案外人劉寶源(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蔡沂恩係夫妻,且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之住處或汽車旅館內,與劉寶源發生相姦行為100次。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旨。
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自該第791號解釋公布日起已經廢止。
則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告訴人雖撤回告訴,然因其提起告訴所依據之法條即刑法第239條業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本件程序上仍應為對被告更為有利之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