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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忠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營「傳奇」簽賭網站,再由柯忠葆提供該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賭客,由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該簽賭網站進行六合彩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如簽2星,可以選2個號碼,2支1組,1組的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選3個號碼,系統會將其排列組合拆成3組,賭資為240元;
也可以簽3星(選3個號碼)、4星(選4個號碼),每組賭資都是80元,2星中1組可贏5,300元,3星中1組可贏57,000元,4星中1組可贏80萬元;
總共有1至39個號碼可簽選。
嗣宋家豪經由黃盈凱介紹,從柯忠葆處取得上述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後,分別於民國108年(起訴書原記載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8年)6月16日22時51分、同月17日17時29分及19時51分、同月18日9時21分至該網站簽賭「三星柱碰」,計積欠賭資409,522元後,因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柯忠葆轉向黃盈凱要求償還,經黃盈凱提告妨害自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柯忠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給宋家豪,供宋家豪上網簽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傳奇」賭博網站,當時伊並不認識宋家豪,是經由黃盈凱之介紹,伊才知道這個人,黃盈凱有說可以信任宋家豪,若找不到宋家豪時,他可以幫忙找到,所以伊才放心提供伊自己在「傳奇」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給宋家豪,供宋家豪簽賭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提供「傳奇」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給證人宋家豪,供證人宋家豪在該網站簽賭六合彩,嗣並欲向證人宋家豪收取所積欠之賭金 409,522元等情,業據證人宋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盈凱知道我平常有在下注六合彩及五三九,黃盈凱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那邊可以下注,我把下注的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一個網址,我記得叫「傳奇」網站,並將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是向被告簽賭,雙方約定一星期結算一次,如果我沒有簽中,要將賭輸的現金交給被告,如果我有簽中,被告就會交付現金給我,偵查卷內所附之簽注明細表,該右下角記載之 409,522元,就是我積欠之賭債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 99至101頁);
核與證人黃盈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宋家豪想簽六合彩,問我有沒有門路,我就介紹被告給他認識,我知道宋家豪有向被告簽賭,但過程及細節就不太清楚,被告曾與一位女性友人到我公司找我,他要我暫時先簽40萬元的本票及空白保險條,他說宋家豪是我介紹的,他找不到宋家豪,叫我要暫時負責,如果他找到人,我就不用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只是幫上頭跟賭客間收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此外,並有宋家豪之簽賭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被告既提供賭博網址、帳號及密碼供證人宋家豪簽賭六合彩,並負責向證人宋家豪收取賭金(證人宋家豪未簽中時),或交付彩金給證人宋家豪(證人宋家豪簽中時),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經營「傳奇」簽賭網站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㈢至證人黃盈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可以向被告簽賭,當時我只是介紹宋家豪與被告認識,而不是介紹宋家豪向被告簽賭,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與宋家豪間有簽賭的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然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互相矛盾,且與證人宋家豪上開證詞不符,足見證人黃盈凱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以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再者,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賭博網站,提供不特定人下注與其對賭,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並與透過電腦網路下注之賭客賭博財物無誤。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條文中規定之銀元1000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網站給賭客(亦即聚集不特定之眾人)簽賭,嗣宋家豪並透過網路簽賭「三星柱碰」(亦即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宋家豪對賭財物)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亦有提起公訴,僅係漏載該部分之法條(嗣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述被告亦犯有此部分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經營「傳奇」簽賭網站而犯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8年6月16日22時51分許起至同年6月18日9時21分許止,提供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而與宋家豪對賭財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兩位就讀國小之孩子及父母親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 10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宋豪所積欠之上開賭金尚未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宋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瑜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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