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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三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三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居所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洪三發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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