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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 告 林士棋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二、被 告 龔子函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54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3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士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電腦電磁資料壹份、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龔子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棋、龔子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含犯罪所得部分)即如主文所示。
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士棋、龔子函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8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上述修正,乃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OPPO牌手機1 支、電腦電磁資料1 份、帳冊1 本,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士棋所有,業經被告林士棋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24-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士棋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9154號、109年度偵字第122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林士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子函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棋夥同其妻龔子函,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間至108 年7 月16日期間,接續由林士棋負責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杜拜娛樂城」、「天下運動網」、「黃金俱樂部」、「今彩539 」、「玖贏」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與葉修豪、洪尚恩、楊慶祜(以上賭客均另案偵辦)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或由林士棋直接接受施正訓(另案偵辦)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其簽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美國職棒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之賭博。
其中「杜拜娛樂城」簽賭網站部分,林士棋係透過林揚傑(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發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林士棋可分得一成獲利。
龔子函則負責記帳,並提供自己帳戶供上開賭客或林揚傑結算匯款。
又上開賭博網站之簽賭標的包含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等。
嗣於108 年7 月16日經警依法搜索林士棋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 號住處,並扣得林士棋所有供賭博聯絡用之OPPO牌手機1 支、電腦電磁資料1 份、帳冊1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9100元;
另於108 年10月22日,警方又依法搜索林揚傑彰化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查獲林揚傑涉有賭博罪嫌,林揚傑復供出其上手為林士棋,警方核對相關帳戶金流亦發現林揚傑利用其女林芳亦(尚難認定知情)之帳戶與龔子函有金流往來,始查悉上情。
迄查獲為止,林士棋與龔子函總計獲利70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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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士棋之警詢筆錄、│1.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 坦認獲利 70 萬元至 │
│ │偵訊筆錄 │ 80 萬元(偵 9154 號卷頁 229 、 248)。本件│
│ │ │ 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 2 人獲利 70│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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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龔子函之警詢筆錄、│1. 坦認有協助被告林士棋利用筆電及手寫記帳之 │
│ │偵訊筆錄 │ 事實(偵 9154 號卷頁 260-261)。2. 坦認有 │
│ │ │ 提供帳戶供被告林士棋使用,且知道被告林士棋│
│ │ │ 有在賭博之事實(偵 9154 號卷頁 208)。3. │
│ │ │ 否認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不知被告林士棋有經│
│ │ │ 營網路簽賭當莊等情。惟參諸被告龔子函為被告│
│ │ │ 林士棋記帳之內容(偵 9154 號卷頁 145-181、│
│ │ │ 頁 197 上方),可發現充斥著被告林士棋與許 │
│ │ │ 多賭客間之對帳資料。是被告龔子函在為被告林│
│ │ │ 士棋記帳過程中,焉有可能不知被告林士棋係在│
│ │ │ 經營網路簽賭?其所辯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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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林揚傑之警詢筆錄、│1. 其與被告林士棋合作經營網路簽賭之事實。2. │
│ │偵訊筆錄 │ 迄 108 年 7 月 16 日被告林士棋為警查獲後,│
│ │ │ 其與被告林士棋即未再經營網路簽賭之事實(偵│
│ │ │ 9154 號卷頁 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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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證人葉修豪之警詢筆 │1. 佐證葉修豪於 104 年間至 105 年間,透過被 │
│ │ 錄、偵訊筆錄 2. 「天│ 告林士棋提供「天下運動網」、「黃金俱樂部」│
│ │ 下運動網」之網頁截圖│ 、「今彩 539 」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 │
│ │ (偵 9153 號卷頁 45 │ 經由網路接續簽賭以美國職業運動球隊比賽結果│
│ │ )、林士棋住宅及社區│ 、臺灣今彩 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之賭博,或 │
│ │ 現場照片(同卷頁 47 │ 進行百家樂玩法之賭博。又葉修豪係每星期,在│
│ │ -47-53)、匯款申請書│ 被告林士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 312 巷 │
│ │ 影本(同卷頁 65-123 │ 6 號住宅社區門口公開場所,向被告林士棋結算│
│ │ ) │ 簽賭金,至於交付款項方式係以現金或轉帳方式│
│ │ │ 為之等事實。2. 葉修豪匯款時幾乎都是轉帳至 │
│ │ │ 被告龔子函之帳戶。 │
├──┼───────────┼──────────────────────┤
│5 │1. 證人施正訓之警詢筆 │佐證施正訓於 107 年 12 月底至 108 年 7 月間 │
│ │ 錄、偵訊筆錄 2. 林士│,以電話或「 LINE 」通訊軟體,接續向被告林士│
│ │ 棋手機內 Line 通訊軟│棋簽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美國職棒比賽結果│
│ │ 體翻拍照片(偵 9155 │決定輸贏之賭博。又施正訓係每星期,在被告林士│
│ │ 號卷頁 13-16) │棋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 巷 0 號住宅社│
│ │ │區門口等不特定地點公開場所,向被告林士棋結算│
│ │ │簽賭金,並於上開期間因賭博累計輸 10 餘萬元等│
│ │ │事實。 │
├──┼───────────┼──────────────────────┤
│6 │1. 洪尚恩之警詢筆錄、 │佐證洪尚恩於 107 年 6 月間至 108 年 7 月間,│
│ │ 偵訊筆錄 2. 林士棋手│透過被告林士棋以「 LINE 」通訊軟體提供「玖贏│
│ │ 機內 Line 通訊軟體翻│」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經由網路接續簽賭以│
│ │ 拍照片(偵 9156 號卷│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 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之 │
│ │ 頁 11-12) │賭博。又洪尚恩每期之簽賭金約 3000 至 5000 元│
│ │ │不等,且每 1 星期結算 1 次,並由被告林士棋前│
│ │ │往彰化縣○○市○○路 00 號洪尚恩工作之網拍工│
│ │ │作室收取簽賭金或交付彩金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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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證人楊慶祜之警詢筆 │佐證楊慶祜於 104 年 8 月至 9 月間左右,透過 │
│ │ 錄、偵訊筆錄 2. 龔子│被告林士棋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經由網│
│ │ 函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路接續簽賭以美國職籃、美國職棒比賽結果決定輸│
│ │ 細(偵 1223 號卷頁 │贏之賭博。又楊慶祜係利用其妻柯美惠帳戶以轉帳│
│ │ 39) │方式與被告林士棋結算賭金或彩金,其因上開賭博│
│ │ │累計輸 3 萬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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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扣案被告林士棋所有 │1. 佐證被告 2 人之聚眾賭博犯行。2. 從被告林 │
│ │ 供賭博聯絡用之 OPPO │ 士棋與賭客之 Line 或微信聊天紀錄及相關之記│
│ │ 牌手機 1 支、電腦電 │ 帳資料可以發現被告林士棋之賭客頗多。 │
│ │ 磁資料 1 份、帳冊 1 │ │
│ │ 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偵 9154 號│ │
│ │ 卷頁 43-45) 2. 扣案│ │
│ │ 手機及現金照片(偵 │ │
│ │ 9154 號卷頁 49-51、 │ │
│ │ 頁 197 下方)、扣案 │ │
│ │ 帳冊照片(同卷頁 197│ │
│ │ 上方)、被告林士棋扣│ │
│ │ 案手機內透過 Line 或│ │
│ │ 微信與賭客間之聊天紀│ │
│ │ 錄截圖(同卷頁 52 │ │
│ │ -131)、網路簽賭網站│ │
│ │ 之網頁截圖(同卷頁 │ │
│ │ 133-143)、被告龔子 │ │
│ │ 函幫被告林士棋記帳電│ │
│ │ 子檔列印資料(同卷頁│ │
│ │ 145-181)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利
用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
應係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OPPO牌手機1 支、電腦電磁資料1 份、帳冊1 本,係被告林士棋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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