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52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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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5號
109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9、3925、4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友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許政峯所有之魷魚乾3 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往吳绣釧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全成行欲兜售被拒絕後,轉而載運至鹿港鎮中山路市場某不知情攤販兜售得款1 萬5000元。

嗣經吳绣釧察覺有異通知許政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9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四維路與永靖路口,徒手竊取鄭玉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蒜頭及紅蔥頭各1 袋(價值約3640元)得手,載運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號住處置放數日後因已潮濕而丟棄之。

(三)於109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黃美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巷000 號之理髮店,徒手搖晃該處大門致大門門鎖鬆脫,而侵入該處所內,竊取黃美樺所有置放桌子及桌下矮櫃之現金共2 萬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現金用以清償其債務完盡。

嗣黃美樺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嗣經鄭玉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政峯、黃美樺、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魷魚乾外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竊取2 、3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惟辯稱僅有竊取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3 號卷第63頁)。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約9 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21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遭竊之金額為9 萬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則是供稱:我竊取約2 、3 萬元,沒有9 萬元那多等語(見同偵卷第85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係竊取9 萬元。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當時僅竊取2 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黃美樺陳稱:該理髮店於營業時間結束後,並無人居住於該處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3 號卷第37頁),堪認該理髮店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斷,尚有未洽。

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房租與債務、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目前與父親、哥哥及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魷魚乾3 箱(價值約6 萬元)、蒜頭及紅蔥頭各1 袋(價值約3640元)與現金2 萬元,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使被害人許政峯又白跑一趟法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第133 頁),另被告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楊友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魷魚乾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楊友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蒜頭及紅蔥頭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楊友忠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現金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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