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52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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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家蘋受張茂松之僱用,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運動彩券商行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彩券及投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茂松為經營彩券投注業務,需預先在投注機帳戶內儲值現金,於下單時先扣除該投注機帳戶內金額始能投注,詎彭家蘋竟利用擔任店員掌管投注機而持有該帳戶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在上述商行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利用投注機台下單購買彩券,而以此方式侵占投注機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300元)。

嗣張茂松核對商店之款項發現短少,始知上情。

事後彭家蘋已賠償返還張茂松11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600元),尚有21萬8,400元未返還。

二、案經張茂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松、證人即該店店員梁晏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腦打卡鐘、台灣運彩投注單、被告107年4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但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利用擔任店員掌管投注機而持有該帳戶金額之機會下單投注,侵占上述款項,其侵占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張茂松之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店員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述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為33萬3,000元,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11萬4,600元,而積欠21萬8,400元未返還部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上述款項尚有21萬8,400元仍未賠償被害人,此據證人張茂松述明(見偵卷第127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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