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問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 二、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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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3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6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0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4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照上述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3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已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家有父、母親,已離婚,有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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