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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00、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2 月,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作、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明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 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八堡圳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08年2月21日夜間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鄉八堡圳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3 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彰化縣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則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年4 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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