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55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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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2、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佑如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因其離異父母陳連居、吳碧燕發生糾紛,而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陪伴吳碧燕應訊時,因認承辦警員陳益眾偏袒陳連居,於要求更換其他員警問訊吳碧燕未果後,經警員陳益眾要求離開派出所,詎陳佑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陳益眾依法執行職務時,自偵訊室步行至值班台迄遭陳益眾等警員要求離開派出所一路上,於其他在場警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呸(吐口水之意)」及台語「幹你娘,臭雞麥,囂掰什小、跟恁爸推。」

「幹你娘,臭雞麥。」

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詞,當場公然侮辱警員陳益眾(陳佑如涉嫌對警員陳益眾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陳益眾撤回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佑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陳益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872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72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0至51、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

然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因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警員陳益眾出言辱罵上開言語,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出言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亦與警員陳益眾達成和解,警員陳益眾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案發當時因維護母親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尚須給予母親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業與警員陳警員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經陳益眾警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其他在場警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上開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益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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