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5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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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8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少年或兒童),擔任車手之工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

甲○○於108年10月2日,依照「2號」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角公園附近,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

嗣甲○○為測試該等提款卡能否使用,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

隨後其明知未得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卡持有人即乙○○之同意或授權,竟與「2號」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依照「2號」之指示,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自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嗣當場因員警發現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至20、67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卷三第259至261、329至331頁、本院卷第81至82、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授權領款15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247至249頁),並有扣案之現金1500元、如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被告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以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共3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乙○○之報案三聯單各1件、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35、41至45頁、偵卷三第21至23、253、315至3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依「2號」之指示,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1500元,此提款行為未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所為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

又被告聽從「2號」之指示提款1500元,是被告與「2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與「2號」所屬之詐欺集團,聽從指示拿取提款卡,更為本案之提款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本案提領而經警當場查獲,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卡,僅為金融交易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亦可隨時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其餘現金2600元、iPhone行動電話,既非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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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提款卡持有人│提款卡所屬金融機構  │提款卡所屬帳號    │
├──┼──────┼──────────┼─────────┤
│ 1  │詹文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2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
├──┼──────┼──────────┼─────────┤
│ 3  │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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