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56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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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義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義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滅火槍壹支(含補充液空罐壹罐)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日犯重利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明義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光發紡織廠(下稱光發紡織廠)之員工,巫承駿則為御境保全公司駐守光發紡織廠守衛室之保全人員。

巫承駿因住院期間無收入,急需繳納房租,而向葉明義借款。

葉明義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月1日某時許,巫承駿向葉明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18,000元予巫承駿,換算後之年利率為133﹪(計算式:2,000×12÷18,000=1.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葉明義即以此方式向巫承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巫承駿再向葉明義借款1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後,實際交付9,000元予巫承駿,換算後之年利率為133﹪(計算式:1,000×12÷9,000=1.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葉明義即以此方式向巫承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巫承駿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葉明義於同年4月10日向巫承駿催討時,遂要求巫承駿簽發80,000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

二、葉明義於108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至光發紡織廠之守衛室,向巫承駿催討上開借款,遭巫承駿回嗆「不然要怎樣」等語。

葉明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預藏在褲子口袋內之滅火槍朝巫承駿之臉部及身體噴灑(巫承駿未受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巫承駿,使巫承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巫承駿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葉明義所有之前開滅火槍1支(含補充液空罐1罐)。

三、案經巫承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葉明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承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證物照片共計12張、本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88932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6日、109年3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9頁),復有滅火槍1支(含補充液空罐1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05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首期預扣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經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及約定利息方式為基準計算結果,而得出如犯罪事實欄一、年利率欄所載之利率,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本案所犯前開2次重利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自應苛責,又率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此有雙方於109年3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紡織工、已婚、育有2子、曾獲頒彰化縣所屬工業區模範勞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模範勞工獎狀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

㈠扣案之滅火槍1支(含補充液空罐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槍型瓦斯噴霧器,可噴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頁、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且業與告訴人合意為債之更改、變更為無息借貸,將告訴人前已支付之利息變更為本金之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和解書),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免除被害人等人之實際借貸債務,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共計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000)。

然依前所述,因已變更為本金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8年3月10日借款3,000元予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重利罪為「結果犯」,除客觀上行為人須出借資金給具有前述特別情狀的被害人外,尚須「取得重利」,若尚未取得任何重利的利益,並不成罪,且本條亦不處罰未遂犯。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此次沒有預扣利息,且事後也沒有就此部分之借款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此次借款有事先預扣利息或事後收取利息之情形(見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就被告所述之借款細節有無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

準此,難認被告已經取得現實上之重利不法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論以重利罪。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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