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家豪與蔡煒強素不相識,張家豪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6
- 二、案經蔡煒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煒強借錢不成,
-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需加油為由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內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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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蔡煒強素不相識,張家豪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前,見蔡煒強停車在該處,遂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需加油為由,欲向蔡煒強請求協助借錢,因蔡煒強告知得找警察幫忙而未出借其所需金錢,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煒強恫嚇稱:「你再機機歪歪一次我絕對把你拖下來打」等語,並動手欲強行拉開蔡煒強所駕車輛之車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動恐嚇蔡煒強,使蔡煒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煒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煒強借錢不成,而對告訴人出言表示要將告訴人拖下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偵訊時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有漏載,伊原本都很客氣,是對方在挑釁,伊才講氣話要將他拖下來打,伊若真的要要動手有很多機會,伊手有碰到車門,但沒有要打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需加油為由,欲向告訴人借錢,並因告訴人告知得找警察幫忙而未出借其所需金錢,即對告訴人稱:「你再機機歪歪一次我絕對把你拖下來打」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54至57頁),且有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及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至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偵訊時所製作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3頁),於被告恫稱:「你再機機歪歪一次我絕對把你拖下來打」之前,均無遺漏,告訴人亦僅告知被告可協助打電話叫警察,並未有何言語挑釁之情,被告空言辯稱譯文有漏載、本件係因告訴人出言挑釁等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告知得找警察幫忙而未出借被告所需金錢,被告即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再機機歪歪一次我絕對把你拖下來打」等語,並動手欲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門,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語,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
自不得因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下車拍攝被告車牌以報警而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佈,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借款不成,即對告訴人不滿,以上揭舉動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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