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58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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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邱紹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2、5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紹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重四百公斤之鋼筋一批、五百支鐵角材(價值共計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得裕、邱紹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順貨車租賃行,推由湯得裕向和順貨車租賃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湯得裕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邱紹君,於翌日(26日)凌晨3時12分許,抵達黃志正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里○○○段0000000地號之工地,由湯得裕隨手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掛鎖在工地大門上之鋼索門鎖後打開大門,再由邱紹君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進入工地,而共同竊取該處重400公斤鋼筋1批及鐵角材500支(該等鋼筋及鐵角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志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得裕、邱紹君於偵訊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正於警詢證述其失竊之情節;

證人劉丞倫於警詢證述被告湯得裕租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案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自小貨車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湯得裕與禾順貨車租賃行之租車契約暨所附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偵2242號卷第51至53、63至87頁)。

堪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用以犯案之剪刀,可剪斷工地大門之門鎖,足見其相當鋒利,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一)被告湯得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邱紹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3日)後,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案、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等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不乏有竊盜案件,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是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為不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湯得裕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哥哥住在母親的房子,並受僱賣水果,月收入約2萬元,有欠債60幾萬元等語;

被告邱紹君自陳:我國中畢業,有鐵工專長及電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與母親一起住在母親的房子,受僱當臨時鐵工,月收入約1萬8千,有欠債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正於警詢證述被竊之鋼筋總重「約400公斤」、鐵角材「約500到600支」,被告等雖均對此不爭執,然因被害人及被告等均無法陳述明確之數量及重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等竊得之鋼筋1批總重400公斤、鐵角材500支,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按:被告等雖稱已將所竊物品變賣,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為真,即難採信,是該等物品應認係其等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對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等用以犯案之剪刀,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所有,且審酌該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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