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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瑜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瑜蓉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迄至同年7月18日止,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即盧俊憲經營之永旭機械社擔任會計兼行政的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6月28日起迄至同年7月17日間之某日,在前開永旭機械社辦公室及盧俊憲上址樓上房間內,徒手竊取盧俊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酒13瓶(麥卡倫、蘇格登、約翰走路等)、價值4000元之棕梠車蠟2罐及現金1萬元得手。
嗣因鄭瑜蓉於108年7月18日在上址又竊取合利他命等物時,適遭盧俊憲發覺並報警處理後(該部分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盧俊憲再追查其他失竊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鄭瑜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瑜蓉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俊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林淑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淑靜提供之帳戶(支票)交易紀錄、簽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鄭瑜蓉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經營之永旭機械社擔任會計兼行政的職務,另於108年7月18日,因在上址竊取合利他命等物,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LINE對話中承認有拿1罐車蠟,並不代表我有偷告訴人所講之車蠟,且LINE中我有承認打破酒,但未承認有偷13瓶酒,亦未承認有上樓偷取現金,我只有承認拿辦公室零用錢,沒有說有拿桌上現金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一再指陳被告於上班期間,趁機竊取其所有之洋酒13瓶(麥卡倫、蘇格登、約翰走路等)、棕梠車蠟2罐及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52-53頁,本院卷10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於報案後,警方並未執行現場勘查及採證,加諸告訴人經營之永旭機械社,僅於一樓辦公區域有裝設監視器,告訴人指陳之失竊地點並未設置監視器,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則本案中告訴人實際上究竟損失何等財物、財物置放地點、如何失竊等節,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
(二)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承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提出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LINE對話之真正,惟觀諸渠等之LINE對話(見偵查卷第27-29頁):告訴人:「你不老實講要我一一的戳破,也沒關係,你等 著看我會怎麼做,你太過分了甚麼都拿,酒也 拿,車蠟也拿,那是我好幾塊錢買的」。
被告:「我願意從薪水中扣除,或者要我賠錢」。
告訴人:「酒我放很久了,要等到我女兒或兒子結婚才拿 出來喝的都將近十年了」。
被告:「我去借錢」。
告訴人:「叫你老實講不講,硬是要我一一的去找去比對 ,酒一罐也好幾錢放了近十年也有超過十年的 ,我在意的不是錢而是你的行為」。
被告:「那個被告我打破了,所以我賠錢」。
告訴人:「好幾瓶你都打破了,謊話連篇」。
被告:「我打破2瓶,真的2瓶,不說謊,我願意賠」。
告訴人:「我找過清點過了不只兩瓶不只兩瓶,你不要再 騙了」。
被告:「說謊我出去被撞」。
告訴人:「我調了很多監視畫面,你拿了不少東西,根本 不是打破了,你在騙」。
被告:「不是在公司打破的,我沒有去樓上,我發誓,願 意用死去證明我沒有去樓上,我沒有去樓上,說 謊我不得好死」。
告訴人:「我後面酒最少有幾十瓶」。
被告:「只有2瓶,老闆我真的打破2瓶,出去我就被車子 撞死」。
告訴人:「從頭到尾沒交待酒跟蠟」。
被告:「蠟我有在電話中承認,酒破了,所以我願意拿錢 賠,老闆我真的沒有上樓,你把監視器調出來看 ,可以證明我沒有上樓」。
告訴人:「你有沒有拿我的錢,你老實說」。
被告:「我沒有上樓拿錢,拜託老闆調監視器」。
告訴人:「樓下呢」。
被告:「證明我沒有上樓拿錢,有拿零錢」。
告訴人:「才拿零錢」。
被告:「對」。
告訴人:「我掉的是紙鈔」。
被告:「我沒有拿」。
告訴人:「紙鈔沒拿,拿零錢誰信」。
被告:「我沒有」。
從上述之對話中,被告固然有承認打破酒、拿走蠟及拿取樓下零錢,然始終否認曾進入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指訴失竊之洋酒、車蠟及現金,而從卷內事證,復無法證明被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打破之酒、車蠟與零錢與本案中告訴人指訴失竊之物是否同一,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有打破2瓶酒,1瓶車蠟是因過期把它丟掉,1萬多現金並沒有拿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則由前述LINE對話中,實難遽認被告業已坦承本件之竊盜犯行,亦無從由對話中推論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竊盜之情節為真。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曾將一樓辦公區域之監視錄影畫面給警局,然其亦坦認上述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與本案相關之影像(見本院卷10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嗣本院經向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範圍,僅及告訴人一樓辦公區域,並不及後方雜物間及往二樓之樓梯間,而由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亦僅能攝得被告於一樓辦公室活動之影像,或顯示被告曾走向辦公室後方雜物間方向,無法看出被告有無涉及竊取告訴人指陳失竊物品等情節,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
(四)至於證人林淑靜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經營之便當店與告訴人經營之永旭機械社是採月結方式,由對方拿簽帳單至便當店繳費,有時是現金付現,有時是開支票付費等語,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為證(見偵查卷第61-65頁),或可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拿取辦公桌上零錢支付便當費用乙節有所不實,然在無其他輔證下,究難以被告辯解不實即進而推定被告有為本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為本案之竊盜行為。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其被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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