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錦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 二、犯罪事實:黃錦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 (一)被告黃錦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榮、陳欽彥、黃饒月鴦、歐坤勇、許文隆
- (三)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 (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10至11、13至15所為,均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5、6、7、9、13、14、15所竊得之
- (二)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9竊取冷氣
- (三)至被告變造之「M6J-3790」號車牌雖為被告父親所有,惟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8、4623、4841、4847、4933、4934、4937、5197、5344、6039、6292、6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錦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錦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以附表所示方式銷贓。
另於附表編號5、6行竊前,為避免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暴露自己身分,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黑色膠帶張貼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S」字左側,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M6J-3790」號。
並進而行使,懸掛在上開機車後方,於同日及翌(9)日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行竊,足以生損害於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錦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榮、陳欽彥、黃饒月鴦、歐坤勇、許文隆、黃明通、黃錦福、黃崑松、吳佳芸、徐啟騰、吳佳欣、劉嘉文;
證人即被害人黃劍山;
證人黃水桃、劉建顯、黃鍾仁、謝富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舊館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關位置圖。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10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文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鍾仁遂行其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案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遭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上開各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又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擅自變造車牌號碼,並持以懸掛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志榮、劉嘉文、吳佳欣、陳欽彥、徐啟騰、吳佳芸、黃崑松、黃饒月鴦、黃錦福、黃明通、許文隆、歐坤勇、被害人黃劍山所受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5、6、7、9、13、14、15所竊得之【「鐵門、鐵窗約4至5面」、「20餘公斤之鋁條」、「10餘公斤之鋁條」、「銅線3袋」、「冷氣室外機」、「電線2捲」、「廢棄電池1顆」、「汽車電瓶1個」】,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80元、450元、220元、2000元、400元、500元、45元、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變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3、8所竊得之「工型鋼2支、HERAN液晶電視1台」,業已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富裕、劉建顯,謝富裕、劉建顯雖將上開工型鋼、HERAN液晶電視交付員警扣案,上開工型鋼、HERAN液晶電視1台亦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嘉文、吳佳芸,然被告就該工型鋼、HERAN液晶電視1台變賣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85元、35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4、10、11所竊得之【「工型鋼120公斤、140公斤」、「現金200元」、「現金600元」、「BEST廠牌烤箱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三洋液晶電視1台」,雖已發還告訴人黃明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惟該液晶電視係作為被告抵償債務之用,則被告顯已經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對證人劉建顯3,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9竊取冷氣室外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變造之「M6J-3790」號車牌雖為被告父親所有,惟嗣後已將膠帶撕去,而回復為原「MSJ-3790」號真正之車牌,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及銷贓方式 │ 主文欄 │
├───┼───┼──────┼──────────┼──────────┼──────────┤
│1 │黃志榮│109 年 1 月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15 日上午 6 │昌東路 201 號工廠倉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44 分許 │庫前空地 │地點,徒手竊取鐵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鐵窗約4至5面,並搬運│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車離去。旋載往不詳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額。 │
│ │ │ │ │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 │
│ │ │ │ │新臺幣(下同)480元 │ │
│ │ │ │ │花用一空。 │ │
├───┼───┼──────┼──────────┼──────────┼──────────┤
│2 │劉嘉文│109 年 1 月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17 日上午 7 │昌東路 20 號對面空地│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19 分許 │ │地點,徒手竊取工型鋼│扣案犯罪所得工型鋼一│
│ │ │ │ │120公斤、140公斤,並│百二十公斤、一百四十│
│ │ ├──────┼──────────┤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 │ │109 年 1 月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南│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7 日上午 7 │昌東路 20 號對面空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 43 分許 │ │170號之順昌廢棄物清 │。 │
│ │ │ │ │理有限公司,變賣予不│ │
│ │ │ │ │知情之徐黃金(負責人│ │
│ │ │ │ │徐啟騰之母),得款花│ │
│ │ │ │ │用一空。 │ │
├───┼───┼──────┼──────────┼──────────┼──────────┤
│3 │劉嘉文│109 年 1 月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18 日上午 7 │昌東路 20 號對面空地│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19 分許 │ │地點,徒手竊取工型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2支(共70公斤),並 │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 │價額。 │
│ │ │ │ │107號之詮欣環保有限 │ │
│ │ │ │ │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
│ │ │ │ │謝富裕(該公司負責人│ │
│ │ │ │ │),得款385元花用一 │ │
│ │ │ │ │空。(贓物工型鋼2支 │ │
│ │ │ │ │嗣經警在順昌廢棄物清│ │
│ │ │ │ │理有限公司查獲,由謝│ │
│ │ │ │ │富裕交與警方,警方已│ │
│ │ │ │ │發還告訴人) │ │
├───┼───┼──────┼──────────┼──────────┼──────────┤
│4 │吳佳欣│109 年 3 月 │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 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25 日上午 7 │段 352 號(日茂加油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時 52 分許 │站) │地點,進入加油島收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臺,徒手竊取紙鈔2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及零錢盤(盤內零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2,000元),並將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錢盤放置上開機車腳踏│ │
│ │ │ │ │墊,旋遭加油員吳佳欣│ │
│ │ │ │ │發現,迅速至黃錦添車│ │
│ │ │ │ │旁取回零錢盤,黃錦添│ │
│ │ │ │ │隨即騎車逃逸。竊得之│ │
│ │ │ │ │贓款200元花用一空。 │ │
├───┼───┼──────┼──────────┼──────────┼──────────┤
│5 │陳欽彥│109 年 4 月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行使變造特種│
│ │ │8 日下午 3 │33 號之工廠外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將│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時 27 分許 │ │車牌號碼變造為M6J-37│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 │ │ │ │90號)至左列地點,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手竊取約20餘公斤之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條,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 │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外環道路,見資源回收│徵其價額。 │
│ │ │ │ │車,即變賣予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 │
│ │ │ │ │收業者,得款450元花 │ │
│ │ │ │ │用一空。 │ │
├───┼───┼──────┼──────────┼──────────┼──────────┤
│6 │陳欽彥│109 年 4 月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行使變造特種│
│ │ │9 日中午 12 │33 號之工廠外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將│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車牌號碼變造為M6J-37│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 │ │ │ │90號)至左列地點,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手竊取約10餘公斤之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條,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 │ │ │ │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外環道路,見資源回收│徵其價額。 │
│ │ │ │ │車,即變賣予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 │
│ │ │ │ │收業者,得款220元花 │ │
│ │ │ │ │用一空。 │ │
│ │ │ │ │ │ │
├───┼───┼──────┼──────────┼──────────┼──────────┤
│7 │徐啟騰│109 年 3 月 │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 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踰越牆垣竊盜│
│ │ │18 日凌晨 5 │段 170 號(順昌廢棄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 32 分許 │物清理有限公司) │掩車牌)至左列地點,│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翻閱圍牆進入該公司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地,徒手竊取銅線3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共約20餘公斤),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丟至圍牆外,因恐遭人│其價額。 │
│ │ │ │ │發現,先騎乘機車在附│ │
│ │ │ │ │近行駛,稍後再返回丟│ │
│ │ │ │ │置銅線處將之載走。旋│ │
│ │ │ │ │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不知情流動攤販,得│ │
│ │ │ │ │款2,000餘元花用一空 │ │
│ │ │ │ │。 │ │
├───┼───┼──────┼──────────┼──────────┼──────────┤
│8 │吳佳芸│109 年 4 月 │彰化縣埔心鄉員梧鳳村│先對友人黃鍾仁(所涉│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17 日上午 7 │五福路 238 號黃(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55 分許 │黃錦添之父)房間內 │分)謊稱其有中古電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機欲出售,請黃鍾仁代│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為尋找買主,經黃鍾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介紹劉建顯,聯繫妥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後,黃錦添於左列時間│額。 │
│ │ │ │ │與黃鍾仁、劉建顯至黃│ │
│ │ │ │ │志榮房間,表明房內之│ │
│ │ │ │ │HERAN液晶電視一臺( │ │
│ │ │ │ │約8,000元)即其欲出 │ │
│ │ │ │ │賣之物(實際上為其兄│ │
│ │ │ │ │黃錦福所有),請不知│ │
│ │ │ │ │情之黃鍾仁徒手搬運至│ │
│ │ │ │ │不知情之劉建顯停放在│ │
│ │ │ │ │屋外,車牌號碼0000 │ │
│ │ │ │ │-W8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由劉建顯載走。經劉│ │
│ │ │ │ │建顯給付價金3,500元 │ │
│ │ │ │ │,花用一空。 │ │
├───┼───┼──────┼──────────┼──────────┼──────────┤
│9 │黃崑松│109 年 3 月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五│自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員│黃錦添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1 日上午 8 │福路 254 號屋外 │梧鳳村五福路238號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 │處步行至左列地點,持│拾月。未扣案之活動扳│
│ │ │ │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手壹支、犯罪所得新臺│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幣肆佰元,均沒收,於│
│ │ │ │ │手1支,將冷氣室外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價值約1萬元)自左列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房屋外牆拆下而竊取之│其價額。 │
│ │ │ │ │,並搬運至其車牌號碼│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騎│ │
│ │ │ │ │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 │ │
│ │ │ │ │時20分許,載往彰化縣│ │
│ │ │ │ │埔心鄉員鹿路3段170號│ │
│ │ │ │ │之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 │
│ │ │ │ │公司,變買予不知情之│ │
│ │ │ │ │該公司負責人徐啟騰,│ │
│ │ │ │ │得款400餘元花用一空 │ │
│ │ │ │ │。 │ │
├───┼───┼──────┼──────────┼──────────┼──────────┤
│10 │黃饒月│109 年 4 月 │彰化縣埔心鄉員二重村│於109年4月16日上午6 │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鴦 │16 日上午 6 │瑤鳳路 3 段 589 號之│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42 分許 │雜貨店內 │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列雜貨店購買香菸,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櫃臺上有放置零錢,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當下無行竊機會,乃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行騎乘上開車離去,旋│ │
│ │ │ │ │又返回店外,趁黃饒月│ │
│ │ │ │ │鴦離開櫃臺補貨時入內│ │
│ │ │ │ │,徒手竊取櫃臺上之零│ │
│ │ │ │ │錢盒(內有零錢約600 │ │
│ │ │ │ │元)後騎乘同機車離去│ │
│ │ │ │ │。贓款600元花用一空 │ │
│ │ │ │ │。 │ │
├───┼───┼──────┼──────────┼──────────┼──────────┤
│11 │黃錦福│109 年 3 月 │彰化縣埔心鄉員梧鳳村│徒手竊取「BEST」烤箱│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15 日上午 8 │五福路 238 號倉庫內 │1臺(價值約1萬6,800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30 分許 │ │元),搬運至不知情之│扣案犯罪所得BEST廠牌│
│ │ │ │ │友人「阿豪」所有,停│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 │放在屋外之自小客車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阿豪」姓名、年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與該車車牌號碼均不詳│額。 │
│ │ │ │ │),由「阿豪」駕車載│ │
│ │ │ │ │走。無償贈與「阿豪」│ │
│ │ │ │ │,作為其遷入新居之禮│ │
│ │ │ │ │物。 │ │
├───┼───┼──────┼──────────┼──────────┼──────────┤
│12 │黃明通│109 年 4 月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毀壞安全設備│
│ │ │18 日上午 6 │福路 180 號客廳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 │地點,徒手戳破外門紗│,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 │窗並破壞外門門鎖後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內,再破壞屋內第2道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門鎖,進入廚房再轉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客廳,徒手竊取40至4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吋三洋液晶電視一臺(│額。 │
│ │ │ │ │價值約1萬元),並搬 │ │
│ │ │ │ │運至上開機車後騎車離│ │
│ │ │ │ │去。旋於同日上午7、8│ │
│ │ │ │ │時許,載往彰化縣○○○ ○
○ ○ ○ ○ ○鄉○○路0段00號旁之 │ │
│ │ │ │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交│ │
│ │ │ │ │與劉建顯,抵償其積欠│ │
│ │ │ │ │劉建顯之3,500元。 │ │
├───┼───┼──────┼──────────┼──────────┼──────────┤
│13 │許文隆│109 年 3 月 │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 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21 日凌晨 2 │段 72 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50 分許 │ │地點,爬上許文隆停放│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JK號自用小貨車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徒手竊取置於該車上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電線2捲(每捲長25公 │ │
│ │ │ │ │尺,價值共8,000元) │ │
│ │ │ │ │,並搬運至上開機車後│ │
│ │ │ │ │騎車離去。旋載往不詳│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 │
│ │ │ │ │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 │
│ │ │ │ │款500餘元花用一空。 │ │
├───┼───┼──────┼──────────┼──────────┼──────────┤
│14 │歐坤勇│109 年 3 月 │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20 日上午 10│安路 65 巷附近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時許 │ │地點,徒手竊取歐坤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小│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貨車下方之廢棄電池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顆(價值約3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後│。 │
│ │ │ │ │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 │
│ │ │ │ │縣溪湖鎮某處外環道路│ │
│ │ │ │ │旁,變賣予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不知情流動資源│ │
│ │ │ │ │回收商,得款45元花用│ │
│ │ │ │ │一空。 │ │
├───┼───┼──────┼──────────┼──────────┼──────────┤
│15 │黃劍山│109 年 3 月 │彰化縣大村大溪路 14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
│ │ │26 日下午 1 │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時 30 分許 │ │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處門外之日立窗型冷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機1臺、汽車電瓶1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依次搬運至上開機車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座、腳踏墊後騎車離去│ │
│ │ │ │ │。隨即為黃劍山發現而│ │
│ │ │ │ │趨前阻其離開,黃錦添│ │
│ │ │ │ │因而行車不穩,致上開│ │
│ │ │ │ │冷氣機掉落地面,黃錦│ │
│ │ │ │ │添不及撿起即行逃逸。│ │
│ │ │ │ │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 │
│ │ │ │ │許,將上開電瓶載往彰│ │
│ │ │ │ │化縣溪湖鎮某處外環道│ │
│ │ │ │ │路旁,變賣予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不知情流動資│ │
│ │ │ │ │源回收商,得款50元花│ │
│ │ │ │ │用一空。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