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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甫執行完畢1 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盜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擅進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之行竊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考量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沖床作業員、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黃佩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佩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30日17時39分許,在劉禹德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徒手拉開紗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劉禹德所有BOTTEGA VENETA長夾及零錢包各1個(內含新臺幣12,000元、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嗣經劉禹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及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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