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1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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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彰尚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彰尚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5日,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向邱源田(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注簽賭今彩539各1次。

賭博方式係由陳彰尚簽選號碼後,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邱源田所有。

嗣於109年2月11日20時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源田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源田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彰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彰尚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另案被告邱源田經營簽賭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LINE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今彩539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各1份可稽,洵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於109年2月1日、5日下注行為,係以各該日期開獎日(分別為109年2月1日、5日)開獎結果為輸贏而簽賭,各開獎日期有所間隔,且被告各次下注號碼均不同,係109年2月1日開獎未中,於下次開獎日前,因與朋友聊天,經朋友告知號碼,始又下注簽賭,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益徵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數罪,且經被告為實質辯論而陳述如前,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種田,未婚,有哥哥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簽賭行為外,自109年2月1日起至5日止,尚有1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源田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之行為,賭博方式為其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以每注賭金80元計算,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5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賭金全歸邱源田所有。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源田於警詢中證述、手機LINE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大約是109年2月初,向邱源田下注簽賭3次等語;

並於本院訊問時一度陳稱:我確定下注3次等語。

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我不太記得是否下注3次;

除2月1日、5日有簽賭外,我不記得有無其他次簽注等語。

是被告除於2月1日、5日有簽賭外,有無其他次簽賭,實有疑問。

(二)綜觀卷附證人邱源田警詢筆錄,其並未提及被告向其簽注之日期及次數(見5050號卷第23至27頁)。

另觀諸卷附手機Line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5050號卷第29至31頁),被告除於2月1日、5日有傳送下注號碼給邱源田外,並無被告於其他日期有傳送與下注相關之訊息給邱源田。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又被告各次簽賭之行為,均應單獨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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