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3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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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枝係「三鼎起重行」之負責人,鄒運政係受僱擔任組裝機器之助手。

緣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奇公司)委請三鼎起重行於民國108年9月17、18日至其公司協助進行油壓成型機械之組立,由被告擔任吊車之吊臂控制,鄒運政與另一同事詹益發(即被告之兄)則站立於油壓機械頂座上之平台,協助被告進行主油缸之裝置。

被告原應依照呂益富及林勝中(即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人員)之指示,由呂益富及林勝中先將主油缸內之鎖護板拆除後,再進行主油缸內缸之吊掛、裝置,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主油缸內缸吊起,導致未拆除之鎖護板遭吊起之主油缸內缸強行通過而變形,整部油壓機器亦受力而震動,而使原本支撐油壓機器引伸缸缸體下方的木塊於吊掛前因不明原因移位,引伸缸缸體突然落下時,未能撐住引伸缸缸體。

適鄒運政站立在油壓機引伸缸旁,其左腳遭落下的引伸缸缸體壓砸受傷。

雖經送醫治療,鄒運政仍因骨折及週邊動脈疾病,導致壞死性筋膜炎、第4及第5腳趾壞疽、截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運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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