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3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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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益




林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芳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17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21 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自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17 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9年2月13日凌晨0 時21分許後某時」。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忠益、林芳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被告楊忠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林芳吉前①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③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④又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 月確定,再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2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楊忠益、林芳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楊忠益、林芳吉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楊忠益、林芳吉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

復考量被告楊忠益、林芳吉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等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楊忠益、林芳吉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忠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先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竊盜及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林芳吉明知上開瓦斯桶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實應非難,且其前有肇事逃逸、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楊忠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芳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等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收受之瓦斯桶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69、71頁),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楊忠益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9頁),及被告林芳吉已婚(第2段婚姻),有2個與前妻生的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烤漆浪板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忠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楊忠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瓦斯桶1 個,及被告楊忠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芳吉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瓦斯桶1個,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69、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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