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4,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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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南豪



吳永峰




謝少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9689號、第12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原起訴案件(被告莊美德)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

㈡然而,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06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 月6 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6 日彰檢錫速108 偵7010、9689、12363 字第10890504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9689號、第12363 號追加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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