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41,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28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盟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45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購物結帳時,見告訴人張秀玉就是否須出示本人證件始得取貨一事,與該店店員鄒沛勳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以「肖ㄟ」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