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4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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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士豪因線上遊戲結識就讀彰化縣立福興國中之A1(民國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不滿A1拒絕與其交往,遂基於侵入他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於109 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美工刀3把、刀片1 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國中附近,停妥機車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未經許可,不顧警衛證人黃健彰攔阻即徒步走入福興國中,證人見狀上前詢問其為何進入校園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證人面前露出其所攜帶之美工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證人,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而令證人心生畏懼。

隨後被告進入該校游福樓,欲逐層搜尋A1,證人立即通報校方人員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被告復亮出美工刀欲自殘,當場為警及校方人員制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同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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