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5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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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訓犯結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再從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屋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內」。

(三)證據清單欄編號㈠之證據方法欄第4至6行「被告林芳吉在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景訓在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另補充:被告鄭景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書、員警於109年3月18日、109年6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行竊地點之Google地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缺錢施用毒品,而與他人結夥三人以上,任意踰越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內,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之行竊手段,不但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亦非主導犯行之角色,兼衡其離婚,入監前與外婆、母親同住、從事搭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新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諭知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供稱:本案是李聖傑提議要去偷東西,所竊得之財物,均由李聖傑拿走處理、銷贓,我去找李聖傑很多次,李聖傑說贓物賣不出去、丟掉了,所以都沒有給我錢,本案我沒有分到任何財物,我與李聖傑不算熟,與林芳吉比較熟,是林芳吉帶我參與本案犯行(偵卷第14至15、198頁、院卷第90 頁);

證人即共犯林芳吉供稱:本案是李聖傑提出行竊目標,希望我們一起去偷,但是李聖傑覺得有風險,所以另外約鄭景訓一起去偷,行竊後所得財物均由李聖傑處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處理木雕藝品的,李聖傑事後僅分給我新臺幣2、3萬元,我忘記詳細金額,但至少有2萬元(偵卷第19頁、院卷第69 頁)。

本院審酌被告及共犯林芳吉一致供稱本案係由李聖傑提議犯案及處理贓物,又本案係由李聖傑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共犯林芳吉及被告僅分別負責接應贓物、把風,可見本案係由李聖傑主導,其涉案程度較諸被告及共犯林芳吉為重;

復參以李聖傑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竊得之木雕藝品丟棄在大排水溝(偵卷第27頁),而有自行處分竊得贓物之舉,亦自承本案擔任把風的人是林芳吉帶來的朋友,其不認識(偵卷第27頁),則依被告與李聖傑交往情形,李聖傑確有不與被告朋分竊得財物之可能,堪認被告所述上情,應可採信。

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分得財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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