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6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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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改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建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建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駕駛並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16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淨重0.118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021公克)、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可佐,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9 年6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即於施行前(依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施行日期為109 年7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上述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5 年9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3 年,期間被告未有任何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追訴之情形,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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