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6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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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9時許,在告訴人吳O樟(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前遛狗時,本應注意應將所飼養之博美狗配戴狗鍊或避免其追逐他人等情況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博美狗跑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向告訴人吠叫及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恐慌而跌倒,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髖部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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