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67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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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2),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敬凱因施用毒品,遭雇主解僱,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4日19日下午4時31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工廠後方,徒手竊得黃長安管領之白鐵片10箱(價值約新臺幣5萬2000元)後,再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東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於109年4日25日晚間9時許,在伸港鄉溪底村溪底路泰平段941地號,徒手竊得劉文章管領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元)後,再售與不知情之林東溪。

㈢於109年4日28日下午3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0號柯家錡住處後方,先爬上隔壁1樓鐵皮屋屋頂後,卸下柯家錡住處後方2樓浴室玻璃窗,再翻越侵入,並在3樓柯家錡臥房內徒手竊得柯家錡之酒瓶存錢筒1個(內有約2萬元之零錢),並先搬到1樓後門放置,準備再騎乘機車過來搬取,惟旋經柯家錡之叔父柯添仁徒步經過,發現存錢筒置於室外顯然有異,黃敬凱見事跡敗露,遂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黃長安、劉文章訴由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敬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東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長安、劉文章、柯家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行竊路線及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2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漏論第2款,尚有未洽)。

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堪認習性不佳,應予譴責。

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失業,之前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收入達75000元,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白鐵片10箱、抽水馬達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全部變賣所得各為白鐵片5000元、抽水馬達1000元,惟並無相關資源回收者之單據可證,且與證人林東溪之供述情節不符,故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黃敬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片拾箱,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黃敬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黃敬凱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一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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