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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蒂雅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可供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供不特定人閱覽,藉此方式指摘、散布告訴人有私德不佳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第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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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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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 108 年 12 月 │太好剛剛我老公打來承認你們去開│
│ │14 日某時 │房間,做性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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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12 月 16 日│弄人家老公還敢這樣 │
│ │下午 12 時 23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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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12 月 16 日│線上的朋友,大家出來說話 │
│ │下午 12 時 24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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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 12 月 16 日│原來這個娜娜的女人,可以這樣跟│
│ │下午 12 時 26 分許│人家老公性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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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12 月 16 日│還可以叫男朋友要來打我這個有婚│
│ │下午 12 時 27 分許│姻關係的老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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