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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陵明知其友人魏孟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8年2月、3月間,交付予其如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4張均未有實際交易,竟與魏孟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所示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附件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兌獎,並取得附件所示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嗣經財政部賦稅署發覺有異,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俊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俊陵之住所地,於本案偵查中迄起訴繫屬本院時,始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又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之共犯魏孟志,其住所地乃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
又依公訴意旨暨被告偵查中之陳述,魏孟志係於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上,將如附表所示未有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曾俊陵,再由被告曾俊陵前往如附表所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兌獎地點兌領獎金,渠等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中市區。
雖被告曾俊陵持以詐欺取財之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編號7-14部分,營業人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之6之「水平方加水站有限公司」,此有上述統一發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暨魏孟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然上開公司設立地點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乃屬二事,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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