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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9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嘉為千裕行廢食用油回收之員工,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之「熊厚雞排店」欲回收食用廢油,雖經得「熊厚雞排店」職員同意抽取食用廢油,惟被告發現置於「熊厚雞排店」之廢油回收油桶係其他業者即告訴人楊順鑫所經營之甲鑫食用油行所有,且在油桶上加設鎖頭上鎖,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破壞剪將鎖頭撬開而抽取廢食用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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