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72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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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凱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敬凱因施用毒品,遭雇主解僱,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日30日中午12時許,自彰化縣○○鄉○○村○○路00號尤素枝住處外鐵窗上冷氣機孔(未裝置冷氣機,亦未以鐵條封住),翻越侵入室內,再徒手翻找財物,而竊得尤素枝所有之金飾耳環2只、純金項鍊1條、手鍊1條、玉項鍊2條、純金戒指2只、項鍊墜子1只、銀飾1只及另1只男用金戒指、女用金戒指與腳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將該只男用金戒指以8750元售與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王雪,另只女用金戒指與腳鍊則以156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周芊妤,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其餘贓物則於109年5月2日委託其父黃崑木轉交警方返還尤素枝。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敬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雲勇誠、黃崑木、黃王雪、周芊妤及被害人尤素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論第2款,尚有未洽。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堪認習性不佳,應予譴責。

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失業,之前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收入達75000元,暨坦承犯行,並將大部分贓物返還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並變賣之男用金戒指,得款8750元,另女用金戒指與腳鍊則變賣得款1565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之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尤素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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