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緝,1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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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碩與宋有達(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由劉育碩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有達,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宋有達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賓、證人即告訴人何佳恩、劉豐睿、林宥成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照片2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劉育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育碩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將犯竊佔罪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明文納入,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1項之罰金刑額數,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以符合實務用語。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宋有達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梅花扳手全長約9 公分乙節,業據共犯宋有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99頁),既能用來拆卸車牌,可知質地相當堅硬且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犯之,已如上述,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違誤,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一個竊盜決意,接連竊取複數機臺內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一個竊盜行為之分階段接續實施,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豐睿、林宥成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與宋有達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罪)、4 月、3 月、1 年(2 罪)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之行為態樣為攜帶兇器(梅花扳手)拆卸車牌,未破壞車輛及竊盜車輛內其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之破壞尚非鉅大,犯罪情節不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已非輕罰;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同上前案紀錄表),但該等案件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同年月內,本案犯行前均尚未遭查獲,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49-68 頁),並非屢次犯竊盜犯行遭查獲仍不知悔改。

是本院認倘依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處斷刑為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尚嫌過重,故裁量不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1 千元,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夥同共犯宋有達以附表所示手法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次犯罪期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

再參以被告於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但經本院2 次通緝始到案,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及分工程度、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跟母親從事教育工作,教小朋友AI機器人程式編寫課程,另具廚師專業,未婚,也沒有小孩,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其參與教育活動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215-2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與共犯宋有達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P5-2599 號車牌,為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且未分配由被告或宋有達單獨取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宋有達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與宋有達均供稱先加以藏放,準備變價分配變價所得現金,但尚未換價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17、25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育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等竊得之藍芽耳機已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另案查扣等語(見偵查卷第25、169 頁),惟該另案查扣之藍牙耳機已全部發還該另案之被害人等領回,並無所剩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在卷可憑,可徵被告劉育碩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

查被告與共犯宋有達持以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鑰匙各1 支,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等器具價值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等器具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為於進行下列編號2 、3 所│劉育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示竊盜犯行時掩飾身分、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免遭查緝,先於108 年5 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5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
│    │麥寮鄉施厝村春保家具行旁│得P5-2599 號車牌兩面沒收│
│    │台61線橋下,由宋有達下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長約9 公分梅花扳手1 支(│額。                    │
│ 1  │未扣案)竊取林育賓(車主│                        │
│    │登記為其配偶王梓瑄)所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
│    │2 面,得手後隨即返回在旁│                        │
│    │接應之劉育碩所駕駛之自小│                        │
│    │客車上,離開現場,並於同│                        │
│    │日上午9 時47分至9 時59分│                        │
│    │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將│                        │
│    │上開竊取之車牌換裝至劉育│                        │
│    │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                        │
├──┼────────────┼────────────┤
│    │於108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劉育碩共同竊盜,累犯,處│
│    │6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正路434 號娃娃國娃娃兵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娃娃機店內,由劉育碩持其│。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
│    │所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藍牙耳機陸顆沒收,於全部│
│ 2  │何佳恩所有之娃娃機臺,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由宋有達徒手竊取其內之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芽耳機6 顆(美好MH228 型│                        │
│    │號2 顆、歐拉I9S 型號4 顆│                        │
│    │。價值共6,200 元),得手│                        │
│    │後即離開現場。          │                        │
├──┼────────────┼────────────┤
│    │於108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劉育碩共同竊盜,累犯,處│
│    │1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生路142 號亂夾達人夾娃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機店,由劉育碩持同上鑰匙│。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
│    │(未扣案)開啟劉豐睿、林│藍牙耳機參顆沒收,於全部│
│    │宥成所有之娃娃機臺各1 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3  │,再由宋有達徒手竊取劉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睿所有之藍芽耳機2 顆(美│                        │
│    │好MH228 型號。價值2,200 │                        │
│    │元)、林宥成所有之藍芽耳│                        │
│    │機1 顆(美好MH228 型號。│                        │
│    │價值1,100 元),得手後即│                        │
│    │離開現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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