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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岳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陳庭、林育農所住公司宿舍前,見該處1樓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1樓窗戶越入其內,在該處2樓房間竊取陳庭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6百元,繼在該處3樓房間竊取林育農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庭、林育農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9323號卷第9至11、19至37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入被害人陳庭、林育農所住公司宿舍內,行竊被害人等之財物,其犯罪地點乃屬同一,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其以一接續行為,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2次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是竊盜案件,又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實為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金額、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住在姑姑的房子,受僱做市場販售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13萬8千6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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