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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木雕藝品四個(價值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元)、皮夾一只、零錢筒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因缺錢,乃向林芳吉及鄭景訓提議行竊,其等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2時28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乘2輛機車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黃春雄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時,見該處有他人放置之木梯可資利用,乃推由李聖傑、林芳吉以該木梯攀爬至黃春雄住處2樓陽台,繼由李聖傑爬越黃春雄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黃春雄住處內行竊,林芳吉則負責接應李聖傑竊得之財物,鄭景訓則負責扶著木梯及把風,其等乃竊得黃春雄所有之木雕藝品4個(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皮夾1只及零錢筒1個(皮夾及零錢筒內之現金約3500元,皮夾內尚有黃春雄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重5錢之純金獎牌1面(上開竊得之物,除變賣獎牌所得3萬2千元及現金部分,李聖傑拿給林芳吉2萬元外,其餘均由李聖傑分得)得逞,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芳吉於警詢及本院、鄭景訓於警詢證述行竊之情節;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雄於警詢證述其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0644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現場證物清單、被告之指紋卡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照片及GOOLE地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7、43至55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其與林芳吉、鄭景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與他人結夥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實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分得犯罪所得多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1個18歲的小孩,我與母親及妻小住在妻子的房子,受僱做水泥工,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欠債,但每月要幫忙繳房貸1萬5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本案與共犯竊得之物,除變賣獎牌所得3萬2千元及現金部分,被告拿給共犯林芳吉2萬元外,其餘均由被告分得,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明,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芳吉於偵訊及本院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分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除被害人黃春雄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外,被告分得之其他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被害人黃春雄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是被害人之相關證件,價值低微,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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