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智簡,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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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詹書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復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CONCEPT」商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至280元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北斗夜市之攤位,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250至35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於108年4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書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STUSSY」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CHAMPION」商標鑑定報告、仿冒「FILA」商標檢視報告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查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史塔西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於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因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能與該2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該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
│ 1  │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衣服30件  │美商史塔│00000000  │
│    │                                  │西公司  │          │
├──┼─────────────────┼────┼─────┤
│ 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衣服69件│美商HBI │00000000、│
│    │                                  │品牌服裝│00000000、│
│    │                                  │公司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3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292件   │盧森堡商│00000000  │
├──┼─────────────────┤斐樂盧森│          │
│ 4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褲子36件    │堡有限公│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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