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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仿冒商品,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秀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洪秀汝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檢察官誤認為108年3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頑皮家族童裝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如附表2所示商標之商品以及另五件仿冒「POLI」衣褲、另一件仿冒「CHAMPION」商標之褲子1件(合計129件)。
即自該日起,至108年4月3日為警查獲日止,在上開童裝店內,以每件仿冒品100元之價格,販賣五件仿冒「POLI」衣褲予不特定人,累計獲利500元(不包括警方買的一件200元)。
(二)嗣經員警於107年12月12日於上開地址店內,以200元購得仿冒「CHAMPION」商標之褲子1件,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品後,由警方於108年4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商品如附表2所示商品共計123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洪秀汝於警訊中自白「有人跑單幫把貨拿到店給我挑選」、「1次。
每1件進貨價格約新臺幣70元,我賣了5件左右,每件大約新臺幣100元。」
(偵卷第19頁至20頁)、「我只賣了三件POLI上衣及兩件POLI褲子。
扣案的衣服每一件進價都是70元,我在店裡一律都賣100元。」
、「那時候那名男子就說這台車子(圖案)很好賣。」
(偵卷第160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有附表之扣案商品經送各該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至29、33、61頁)及上開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與仿冒商品共計123件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洪秀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7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起進貨,至警員於108年月4日3日至被搜索扣押為止時,均係於上開地址之店內接續賣出仿冒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是否和解或表示之意見 │├──┼──────────┼─────┼───────────┤│ 1 │①PEPPA PIG圖案 │一號娛樂英│被告已和解,賠償伍萬元││ │ │國有限公司│,商標權人願給予被告緩││ │ │、 │起訴之機會並記載處分要││ │②PEPPA PIG(文字) │艾律特貝克│旨(偵卷第167頁) ││ │ │戴維斯有限│ ││ │ │公司 │ │├──┼──────────┼─────┼───────────┤│ 2 │CHAPMION │HBI品牌服 │代理商寶立行銷股份有限││ │ │公司 │公司: ││ │ │ │依法審理(偵卷第31、 ││ │ │ │105、111頁) │├──┼──────────┼─────┼───────────┤│ 3 │ROBOCAR POLI │韓商‧羅伊│代理商東禾數位行銷有限││ │& │視效動漫有│公司: ││ │device │限司 │未表示意見(偵卷第27頁││ │ │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與其中一位商標權人和解,賠償5萬元,但是畢竟不是全部和解,本院可以從輕量刑,但不適宜宣告緩刑。
五、至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500元(保管清單於偵卷第151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警方花200元蒐證「CHAPMION」褲子一件,被告雖有賣出的真意,但警方並無購買的真意,警方是為蒐證用,且不無釣魚之嫌疑,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但在刑事法評價上尚未到達「販賣既遂」之階段,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階段。
既然無法認定為販賣既遂,就沒有販賣所得,此200元不能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 │商標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號│ │審定編號│ │ │
├─┼───────────┼────┼──────┼──────┤
│ 1│CHAPMION │00000000│HBI品牌服裝 │衣服 │
│ │ │ │公司 │ │
├─┼───────────┼────┼──────┼──────┤
│ 2│ROBOCAR POLI&device │00000000│韓商‧羅伊視│T恤、童裝 │
│ │ │ │效動漫有限公│ │
│ │ │ │司 │ │
├─┼───────────┼────┼──────┼──────┤
│ 3│①Device②PEPPA PIG │00000000│英商‧一號娛│各種衣服 │
│ │ │00000000│樂有限公司英│ │
│ │ │ │商‧艾須特貝│ │
│ │ │ │克戴維斯有限│ │
│ │ │ │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HAPMION」商標衣服 │45件 │
├──┼───────────────┼─────┤
│ 2 │仿冒「CHAPMION」商標褲子 │1件 │
├──┼───────────────┼─────┤
│ 3 │仿冒「POLI」商標衣服 │41件 │
├──┼───────────────┼─────┤
│ 4 │仿冒「POLI」商標褲子 │20件 │
├──┼───────────────┼─────┤
│ 5 │仿冒「PEPPA PIG」商標衣服 │2件 │
├──┼───────────────┼─────┤
│ 6 │仿冒「PEPPA PIG」商標內褲 │14件 │
├──┼───────────────┼─────┤
│ │ │合計12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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