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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沛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沛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15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起,至108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上網連結至網路軟體臉書社團「幸福媽咪寶貝撿便宜」,及於「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註冊名稱「a77602」刊登以每件100至299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1件,並於108年7月8日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160元(含運費60元),被告則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復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沛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照片、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臉書社團「幸福媽咪寶貝撿便宜」網頁列印資料、員警下標購物之臉書對話紀錄、證物照片。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POLI」商標鑑定報告暨侵權市值表書、仿冒「PEPPA PIG」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查被告自108年1月底某日起,至108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軟體臉書及拍賣網站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英商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 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履行賠償,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有一號娛樂公司與戴維斯公司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 明送達代收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
並於本院時再與被害 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和 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 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其業於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及戴維斯公司、被害人集 英社公司之代理人國際影視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公司亦表示 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已如上述;
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 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且尚未能與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 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 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自承其本件營業額約1萬元,獲利約營業額之3分之1(約3,333元),而公訴意旨亦請求沒收其營業額1萬元;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及戴維斯公司、被害人集英社公司之代理人國際影視公司均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其等3萬元、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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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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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POLI」商標圖樣之玩具43件 │韓商羅伊視│00000000 │
│ │(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1件) │效動漫有限│ │
│ │ │公司 │ │
├──┼──────────────────┼─────┼─────┤
│2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餐具組43 │英商一號娛│00000000、│
│ │件 │樂英國有限│00000000 │
│ │ │公司、英商│ │
│ │ │艾須特貝克│ │
│ │ │戴維斯有限│ │
│ │ │公司 │ │
├──┼──────────────────┼─────┼─────┤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餐具組 │日商三麗鷗│00000000、│
│ │22 件 │公司股份有│00000000 │
│ │ │限公司 │ │
├──┼──────────────────┼─────┼─────┤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餐具組29件 │日商小學館│00000000、│
│ │ │集英社製作│0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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