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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從中國淘寶網網站購入」更正為「購入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淘寶網網站所購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刪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種類欄,編號2 部分更正為「第35類類似組群1802」、編號3 部分更正為「第18類類似組群1802」。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品名欄更正為「仿冒Supreme 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
被告自承販賣前開仿冒商品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被告並已提出500 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2,000 元(2500-500=2000),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Nike」商標商品鑰匙圈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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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Nike」商標商品零錢包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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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商品零錢包 │21 │
├──┼──────────────────┼─────┤
│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商品背包 │26 │
├──┼──────────────────┼─────┤
│ 5 │仿冒「Supreme」商標商品鑰匙圈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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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 │
│ │ │元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楊國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NIKE)、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角落小夥伴)、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Supreme)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背包、鑰匙圈、零錢包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楊國樑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以零錢包每個新臺幣(下同)60元、背包每個200元、鑰匙圈(含包裝盒)每個49元之代價,從中國淘寶網網站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真品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0組,並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2月1日某時起到同年月25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承租置放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無名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130組,放置其中供不特定顧客選購,藉資牟利,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楊國樑因此販售20個,得款約2500元。
嗣於108年12月25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國樑之自白;
㈡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楊國樑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㈢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
㈣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書;
㈤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楊國樑違反商標法案蒐證照片8張;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08聲搜1314)、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㈧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仿品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罪嫌。
㈡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複次販賣行為,於客觀上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㈢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販售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此售得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商品種類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
│ │審定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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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第35類鑰匙圈 │118/10/31 │耐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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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 │第 35 類類似群組 │115/04/15 │耐克公司 │
│ │ │1802 │ │ │
├───┼─────┼─────────┼─────┼──────┤
│3. │0000000 │第 18 類類似群組 │115/05/31 │森克斯公司 │
│ │ │1802 │ │ │
├───┼─────┼─────────┼─────┼──────┤
│4. │0000000 │第18類背包 │115/05/31 │森克斯公司 │
├───┼─────┼─────────┼─────┼──────┤
│5. │0000000 │第14類鑰匙圈 │115/04/30 │第四章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真品單│真品總│備註│
│ │ │ │價 │價 │ │
├───┼──────────────┼───┼───┼───┼──┤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38件 │250 │9500 │不告│
├───┼──────────────┼───┼───┼───┼──┤
│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2件 │550 │1100 │不告│
├───┼──────────────┼───┼───┼───┼──┤
│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21件 │380 │7980 │不告│
│ │包 │ │ │ │ │
├───┼──────────────┼───┼───┼───┼──┤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背包│26件 │670 │17420 │不告│
├───┼──────────────┼───┼───┼───┼──┤
│5. │仿冒SUPERM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4件 │23100 │323400│不告│
├───┼──────────────┼───┼───┼───┼──┤
│ │共計 │101件 │ │359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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