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智簡,34,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涵(原名楊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羽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羽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購得標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之住處,上網連結至網路軟體臉書,使用註冊名稱「伊薇」之名義進行網路直播,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680至1,880元之價格陳列,使不特定人得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

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皮包,並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1,560元(含運費60元),被告則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羽涵(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被告臉書直播畫面截圖、員警下標購物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表截圖、證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儲字第1080015089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照片及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全管字第0265號函檢附之訂單資料、被告住處至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之google地圖。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CHANEL」商標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係指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縱有販賣之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7年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承辦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並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洽;

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標之商品罪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自前揭時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在網站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軟體臉書,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幼子、目前無業、以積蓄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稱至今賣出對象為臉書帳號名稱AVA EICH,除此之外沒有了(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僅有賣給警察這一次,之前都沒有販售成功過等語。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為員警以1,500元購得,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該款項已經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已由被告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
│    │(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              │兒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