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智簡上,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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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立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
所為109 年度智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汪立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引之「刑事告訴狀暨後附之刑事委任狀」,並增列證據: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侵害他人商標權,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所量處之刑妥適。
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與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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