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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2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90008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7日15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2樓。
(三)行為:陳冠順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熱後吸食強力膠。
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調查,當場發現陳冠順正在吸食強力膠,並扣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冠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多次裁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實不足取。
兼考量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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