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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健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近,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其於103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再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0日各犯竊盜案件,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侵害被害人李芬年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
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49號
被 告 邱健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
0號(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8 年 2 月 14 日1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祀典武廟觀音殿內,徒手竊取李芬年所有置於廟柱旁之黑色提包 1 個
,得手後,在該廟廁所內翻找提包內之財物,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 元取走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廁所內,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廟方清潔人員尋獲上開黑色提包,報警通知李芬年領回其餘物品,並在該提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名片上,採獲指紋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邱健雄指紋相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健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芬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 4 月 26 日刑紋字第
1080038654 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刑度。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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