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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5時35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達人網娃娃機店」,趁該開放店面無人之際,以自備磁鐵,利用磁鐵吸力吸引方式,竊取徐敏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許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敏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0號、第225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部分)。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8號、106年度易字第483號、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部分)。
A、B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107年11月16日至107年12月25日執行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所處拘役40日,於107年12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本案所犯,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其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具(磁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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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竊取之財物(參警卷第2頁、第7頁、偵查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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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軸飛行器壹台(價值約990元) │
├──┼─────────────────────────┤
│二 │香水壹瓶(價值約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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