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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至7行原記載之「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更正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理由
一、按判決主文為法院審理之結論,判決結果如何,自應以主文為準,於已宣判或公告主文之場合,尤應如此,以符合信賴原則,至於其後判決理由欄縱有誤載,既與其主文不合,自當以主文為準,非不得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係記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則其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至7行竟記載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該記載顯係誤繕,自當以主文為準,爰依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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